8月27日,全國人大常委會四審電子商務法草案,對比此前的三審稿,四審稿再次調整“打假條款”,明確提出,消費者損害如果是因為電商平臺經營者未盡到審核義務造成的,那么電商平臺承擔“補充責任”,而非“連帶責任”。
同時,四審稿加大了對網購侵權假冒行為的懲戒力度,明確規定,如果電商平臺經營者未采取必要措施制止商家的侵權假冒行為,那么罰款上限擬提至200萬元。
自2016年12月初次提請十二屆全國人大常委會審議以來,電子商務法草案已歷四審。今天,全國人大憲法和法律委員會相關負責人作電子商務法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時表示,憲法和法律委員會建議提請本次常委會會議審議通過。
回顧:“打假”條款兩次“加碼”
自電商法啟動立法以來,如何通過法律手段解決網購的侵權假冒現象,此系各界關注的焦點。
此前的一審稿,主要從知識產權保護角度對網購“打假”作出規定,提出電商平臺“明知”平臺內經營者侵犯知識產權的,應當依法采取刪除等必要措施。
對此,一些全國人大常委會委員提出,上述條款“不夠火候”,除了“明知”之外,還有“應當知道”。
全國人大常委會副委員長萬鄂湘就提出,“一般在民法上除了‘明知’以外,還有一個非常重要的概念,可以加大電商或賣家的責任,那就是‘應當知道’。”比如商品上面已經標明“高仿”,還有的以非常低的價格,大大低于正常品牌價格來誘騙消費者去點擊的,電商推脫說不明知真假,那就屬于“應當知道”。
為此,二審稿強化了電商平臺的“打假”責任,提出“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平臺內經營者侵犯知識產權的,應當采取刪除、屏蔽、斷開鏈接、終止交易和服務等必要措施;未采取必要措施的,與侵權人承擔連帶責任。”
可是,對于二審稿的上述“打假條款”,一些全國人大常委會委員認為,電子商務法應與侵權責任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有關規定相銜接,針對電子商務平臺對平臺上銷售假冒偽劣商品等行為不及時采取措施,以及對消費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等情形,進一步明確和細化其對消費者的責任。
據此,三審稿的“打假”條款再度加碼,新增“雙連帶責任”條款。
三審稿增加規定: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平臺內經營者銷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務不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要求,或者有其他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行為,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與該平臺內經營者承擔連帶責任。
此外,對關系消費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務,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對平臺內經營者的資質資格未盡到審核義務,或者對消費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消費者損害的,依法與該平臺內經營者承擔連帶責任。
新變化:未盡到審核義務 “連帶責任”改為“補充責任”
不過,對于三審稿的上述“雙連帶責任”條款,四審稿再度作出修改。
四審稿保留了三審稿“打假條款”的第一個連帶責任,即四審稿也規定: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平臺內經營者銷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務不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要求,或者有其他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行為,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與該平臺內經營者承擔連帶責任。
可是,對于三審稿“打假條款”的第二個連帶責任,四審稿修改為:對關系消費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務,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對平臺內經營者的資質資格未盡到審核義務,或者對消費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消費者損害的,依法與該平臺內經營者承擔補充責任。
為何將平臺未盡到審核義務應承擔的責任,由“連帶責任”修改為“補充責任”呢?
全國人大憲法和法律委員會相關負責人作報告時表示,一些社會公眾、電商平臺企業提出,三審稿“打假條款”的第二個連帶責任,給平臺經營者施加的責任過重,建議將“承擔連帶責任”改為“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與侵權責任法的有關規定相一致。憲法和法律委員會經研究認為,這樣修改更為合理,也能夠為消費者提供充分保障。
侵權售假罰款上限由50萬元提至200萬元
除了上述“連帶責任”改為“補充責任”,四審稿的“打假條款”還作出一處修改,將罰款上限由三審稿的50萬元,提至200萬元。
四審稿規定,如果違反“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平臺內經營者侵犯知識產權的,應當采取刪除、屏蔽、斷開鏈接、終止交易和服務等必要措施”這一規定,對平臺內經營者實施侵權知識產權行為未依法采取必要措施的,由有關知識產權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5萬元至50萬元罰款;情節嚴重的,處50萬元至200萬元罰款。